本帖最后由 律师-顾小北 于 2019-12-11 17:52 编辑
关于张书茗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君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书茗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书茗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辩护人就本案公诉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书茗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书茗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即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内容1、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客观要件)→2、行为人主观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主观要件)→3、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是否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本案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张书茗供述及证人口供,被告人其从未有实施过杀人的行为。 根据证据显示,被害人文森特的死亡时间为:晚上九点至十一点之间,死亡原因系窒息死亡(即非中毒等慢性死亡。)由此可见,杀害被害人导致其死亡的时间应当控制在晚上八点后至十一点前。通过被告人张书茗供述及经理、保洁员、酒店巡查员的陈述可知,被害人文森特于十点半左右仍然在于被告人张书茗交涉。其死亡时间应可判断为十点半以后至十一点之间,而被告人张书茗在十点四十时,于一楼宴会厅处理纠纷,直至十一点后方离开。所以被告人张书茗无任何犯罪时间即无法实施杀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书茗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 被告人张书茗第十八次供述系非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被告人张书茗陈述,最后一次的供述和之前的完全不同,认罪只是因为那次审讯的时间太久了。 结合被告人张书茗前十七次相同的讯问笔录,辩护人有理由相信我被告人曾经受到过疲劳审讯的刑讯逼供行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视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再者,对于第十八次审问,被告人从头至尾都无法描述出是如何杀害被害人文森特的过程,亦无任何辅助证据证明被告人杀害文森特(第一现场无张书茗任何痕迹)。我国虽无疑罪从无原则,但根据证据法的高度盖然性,凭空臆想的话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书茗无作案时间,无犯罪事实,未实施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关于行为人主观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被告人张书茗与文森特初次相识,非亲非故,亦非生意伙伴。无任何犯罪动机。至于酒店巡查员曾供述称其与被害人正在进行激烈争吵。辩护人认为该判断有失偏颇。 该巡查员称“我的距离也是比较远,听不清楚。”距离远意味着看到听到的事件会模糊,不能全然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巡查员的证人证言仅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因商谈而在一楼楼梯间逗留,无法证据双方有过激烈争吵,亦非被告人张书茗杀害文森特的依据或犯罪动机。所以被告人主观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书茗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W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确认涉嫌非法拘禁罪系由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怀恨在心遂用乙醚迷晕,捆住手脚,用高浓度腐蚀性化学液体泼其面部,将其残忍杀害。 该犯罪从始至终只有一个实行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根据相关法律理论,行为人具有一个犯意表达(即只有杀人的故意,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所危害的也只是一个法益,应当认为其构成一罪非数罪。而起诉书中的行为人的捆绑则是杀害他人生命的手段,并不能单独定罪。 就比方说拿刀杀了一个人,没死,又捅了一刀,你不能说他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因此,被告人张书茗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书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此致 W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君合律师事务所 顾小北 律师 CE91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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